中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原研药企业的防守之战
TiPLab Muddy
2025-02-10

上一篇我们简要介绍了中国专利链接制度,本篇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可登记专利的关键要点,以及专利策略与专利链接制度如何相辅相成,助力原研药企业进行防守之战。

在序言中,我们提到中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将药品上市审批与专利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为原研药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前置手段。基于仿制药企业对“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以下简称“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进行的第四类专利声明,原研药企业可以在仿制药上市前,就申请上市的仿制药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我们可以看到“专利登记”是原研药企业采取专利链接诉讼或者行政裁决的前提。虽然目前CDE不会对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但错误的专利登记可能导致后续请求“确认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因此,原研药企业正确理解什么专利是符合规定的可登记专利就尤为重要。我们认为,可登记的专利需要符合以下两个关键要点:1)专利类型满足相关规定;2)专利覆盖原研药

接下来,本篇文章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从上述两个专利登记要点出发,探讨在专利链接制度下,原研要企业进行专利布局时可以有哪些更多的考量。

可登记专利类型

以化学药品为例,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可登记的专利类型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同时,《实施办法》政策解读文件进一步说明,可登记的相关专利不包括中间体、代谢产物、晶型、制备方法、检测方法等的专利。

由于药品研发过程漫长,原研药品上市时,一般活性成分专利的保护期已经所剩无几,而药物晶型衍生的专利的剩余专利保护期可能仍会比较充足。因此,什么样的专利被定义为晶型专利就尤为重要。在实际的案例中,对于可登记专利类型上争议比较大的也是撰写成医药用途或组合物形式的晶体专利是否属于可登记的专利类型。

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7号案件(“达格列净案”)为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用x-射线衍射图限定的结晶结构,权利要求9涉及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晶结构的医药用途,如下所示:

图1
图1

图2 某制药公司(仿制药企业)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不属于医药用途专利,实质为晶型专利,不是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涵盖的专利类型。而某有限公司(原研药企业)则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是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从而可以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上进行登记。

最高院认为:

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规定可登记的专利类型应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及前两者的医药用途专利;而且,在已有的以分子结构表达的化合物基础上进一步以晶体晶胞参数和空间群、晶体XRPD图(数据)、固相NMR图(数据)等特征表征结晶结构的化合物专利以及包含该化合物的组合物专利不应包括在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规定的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的范围内。

……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结晶结构,该结晶结构的具体技术特征由附图1所示的粉末X-射线衍射图进行了明确。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9所载内容也是该结晶结构的具体用途,而非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和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的医药用途专利。

由此可见,以晶体晶胞参数和空间群、晶体XRPD图(数据)、固相NMR图(数据)等特征表征结晶结构的化合物,即使专利权利要求采用用途专利或组合物形式的形式,仍会被排除在可登记范围之外

但对于晶型专利而言,还有一种权利要求保护方式是水合物的形式,(如CN101228151B权利要求1),对于该类专利是否可以被登记目前尚存在争议。这类专利往往本质上和化合物晶型密切相关,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在分子结构表达的化合物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晶体晶胞参数和空间群、晶体XRPD图(数据)、固相NMR图(数据)等特征。

图3
图3

基于上述案例和法院的观点,我们认为对于原研药企业专利策略的启示主要有以下三点:

1)晶型专利(特别是涉及XRPD图等晶型参数的专利)通过写成医药用途或组合物的形式很难使其成为可登记专利,但如果药品研发过程中发现结晶水数量和效果具有一定的关系,可以尝试通过水合物的方式进行保护。一方面,不排除被认为是可登记专利的可能;另一方面,即使不能登记,也可以等未来仿制药上市后进行维权,而相较于XRPD图等晶型参数限定的权利要求,仿制药规避设计水合物专利的难度会更大。

2) 考虑到活性成分专利的剩余保护期较短,晶型专利又大概率属于不可登记的专利。原研要企业应当注重在临床阶段中可能产生的医药用途专利和制剂专利,即使保护范围会比较窄(比如:需要限定各种辅料或者用量),只要能够涵盖原研产品,在阻止仿制药方面仍具有较大的价值。

3) 需要强调的是,晶型专利虽不能用于平台登记,但原研药企业并不能放弃这部分专利,其仍可以作为后续仿制药上市后进行维权的重要防御性专利

专利覆盖原研药

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专利保护范围覆盖获批上市药品的相应技术方案。这意味着,原研药企业登记的专利应当能够涵盖其获批上市药品的核心技术特征。如果登记的专利无法覆盖药品技术方案,则该专利不属于《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原研药企业也无权据此发起诉讼或行政裁决请求。

以(2022)京73民初208号(“尼洛替尼-苹果酱案”)案件为例,涉案权利要求如下:

图4
图4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应理解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尼洛替尼和其可药用载体在销售之前的制造过程中已经分散在苹果酱中;2、将尼洛替尼及其可药用载体与苹果酱分别包装一起销售并指示前者可以分散在苹果酱中;3、在销售尼洛替尼时指示尼洛替尼及其可药用载体可以分散在苹果酱中。被告则认为仅应理解为第一种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分散”并无特别定义,因此,应基于该用语的字面含义,并将其置于权利要求1的整体语境中进行理解,即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应理解为“药物中”,相应地,分散是制备药物过程中的行为,而非服药过程中的行为。

据此,权利要求1应理解为被制备的药物中包括尼洛替尼、可药用载体、苹果酱三种成分,而非仅包括尼洛替尼、可药用载体两种成分。据此,原告所作的第一种解释成立,后两种解释不能成立。而涉案原研药作为尼洛替尼的胶囊制剂,其虽在药品说明书中记载“对于不能吞咽胶囊的患者,可以把胶囊的内容物与一茶匙的苹果酱混合在一起,混匀后应立即服用”,但苹果酱并非涉案原研药的成分之一。因此,涉案原研药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与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后续,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虽然本案中,由于“苹果酱”这一特征涉及到了给药方案,如果该特征不对制药过程具有限定作用,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无法满足新颖性,专利权人进行上述限定方式也是无奈之举。但是,从该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的启示是,在专利申请撰写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时刻关注权利要求是否可能被解释为不涵盖原研药品的可能,尽可能尝试通过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严格解释或者调整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避免发生权利要求范围无法涵盖原研药品的情况。

专利布局与专利链接制度协同

除此之外,我们也尝试总结了在中国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如何将专利布局与专利链接制度协同。

药物研发不同阶段的专利布局策略需要结合技术进展动态调整,以确保专利申请授权与药品上市平台登记的时间配合,并通过合理的权利要求登记和后续专利授权来保证药品的独占期。

药物研发早期,原研药企业应及时申请化合物专利,包括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和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这些核心专利是药品专利保护的基础,同时也符合可登记专利的类型。由于药物研发周期较长,一般来说,最先申请的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在药品上市时应该已经授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要在获得药品注册证书后30日内,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这些核心专利的相关信息。

临床试验过程中,根据试验数据,原研药企业可以针对特定剂型或辅料配比和拓展的用途医药用途或细分人群申请专利,这些专利可以组合物或医药用途专利类型进行登记。药品上市后,如果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即将到期,且制剂等外围专利仍在审查过程中时,此时可以先授权一个范围较小的专利,避免因无专利登记导致仿制药直接进行一类声明,后续更大的保护范围可以通过分案申请争取。

此外,原研药企业还可以进行防御性专利布局,针对生产工艺优化(如合成路径)、检测方法(如杂质控制)或配套器械(如吸入装置)申请外围专利。虽然这些外围防御性专利不可登记,但可以限制仿制药的合成路径,增加仿制药研发难度,并通过侵权诉讼间接延缓仿制药上市

中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为原研药企业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其效力取决于专利登记的精准性、专利组合的稳定性及与研发协同的延续性。原研药企业需强化专利布局,以可登记专利为核心,构建多层次保护网;同时动态监控登记信息,避免漏登、错登导致无法启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最后要灵活应对仿制药企业的挑战,通过诉讼、行政裁决及专利无效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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